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唐山市港口条例》,该条例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唐山市港口条例
(2019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经2019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河北省港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港口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安全与监督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渔业港口的管理及其相关活动不适用本条例,按照与其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市港口管理实行一港一政、科学规划、市场运作、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本市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海关等有关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港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调整优化港口功能结构,优先建设专业化的公共服务港口设施,促进港口设施、生产要素整合,加快建设完善以铁路运输为主、多种运输方式有机结合的港口集疏运体系,发展集约化、专业化、现代化港区。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对港口投资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七条 鼓励应用先进适用的环保技术,优先使用新能源、清洁能源设施设备,建设节能、降耗、减污、增效的绿色港口。
鼓励应用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与港口业务深度融合,建设智能监管、智能运营、智能服务的智慧港口。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贯彻“一港双城”战略部署,体现港口可持续发展原则,发挥港口的龙头带动作用,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留足港口建设用地,建设世界一流综合贸易大港,实现港产城融合发展。编制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征求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铁路、水利、海事等管理部门(机构)、军事机关的意见,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九条 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经依法审查批准后实施,需要修订或者调整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禁止违反港口总体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禁止在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影响港口总体规划实施或者港口功能发挥的其他设施。
第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编制港口周边区域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优先考虑发展港口物流和临港工业功能。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港区内的土地和水域,或者建设跨越、穿越港区水域陆域及其上下部相关空间的设施,应当依法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相关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过程中,应当征求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在港区周边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开发项目,可能引起港口岸线及港区水域陆域、通航水域、航道、锚地的水文、地形、地貌变化,从而影响港口总体规划实施的,或者有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审批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征求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工程建设单位或者项目开发单位在进行施工或者开发建设前,应当制定相应的预防方案,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
第十三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手续,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港口岸线实际使用人发生改变或者改变岸线用途、超过期限继续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延续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因港口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工程项目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申请书,包括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
(二)工程建设项目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港口岸线使用方案;
(四)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后,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五条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年;期限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岸线使用人应当自岸线使用有效期期满三十日前,向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续期申请。续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岸线使用人应当自使用期限期满后一个月内自行拆除并恢复岸线原貌。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应当优化平面布置,集约使用土地海洋资源,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鼓励港口工程建设采用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推行施工质量和安全标准化管理,加强施工安全风险管控,科学组织建设。
第十九条 港口码头应当按照规定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市及港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实现港口码头接收设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有效衔接。
第三章 港口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从事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简易码头和装卸船作业点,不属于港口经营许可范围;禁止非法设置简易码头和装卸船作业点。
第二十一条 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生活品供应、水上船员接送及船舶污染物(含油污水、残油、洗舱水、生活污水及垃圾)接收、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以及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租赁维修业务、港口理货业务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备案情况档案和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信息和诚信经营信息并定期更新。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经营价格和收费的规定,并依法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市或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的指令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市或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征用港口设施。被征用的港口设施在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因征用造成港口经营人或者被征用人损失的,由市或者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四条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平高效统一的港口公共调度服务体系,保障港口经营人、船舶经营人及代理人合法权益,维护港口正常生产秩序,提高港口运营效率。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口岸工作的统筹协调,海事、海关等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改善通关手段,降低通关成本,提升进出港口外贸货物的通关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内陆港建设规划,建设以交通节点为依托的物流体系、铁海联运体系和数据交换信息系统。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在本市和内陆地区进行内陆港建设,或者从事与内陆港建设直接相关的铁海联运、中转运输、航线开发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依托曹妃甸自由贸易(试验)片区,拓展港口贸易服务功能,发挥港口资源配置枢纽作用,推动基于港口的大宗商品交易平台、进出口贸易综合服务平台及海外仓建设。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对符合条件的港口、航运、物流企业给予信贷、担保、基金投资、保险、租赁等支持。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智慧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港口作业的操作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职业卫生防护和应急救援知识的培训。
港口危险货物储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危险化学品港口经营人的装卸管理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并接受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港口设施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港口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港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二条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责令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重大安全隐患,进行挂牌督办。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区内装卸危险化学品码头以及仅与其相连的储罐部分和在港区陆上专门为港口企业的装卸设备、非营运车辆服务的加油站的监督管理。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区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装置及相连储罐部分和在港区陆上为社会车辆服务的加油站的监督管理。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泊、在港停泊作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港口设施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完善港口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管理工作机制,建设联动互通的应急救援指挥平台,依托消防、大型企业、工业园区等应急救援力量,加强应急救援基地和队伍建设。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制定的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报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所制定的应急预案内容定期组织演练,开展演练评估工作,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如实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迅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应急管理部门和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港口设施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人,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事故救援。第三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照港口设施维护管理规定和维护技术规范,定期维护港口设施,保障港口设施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行。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船舶进出港口动态数据信息服务平台,并向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开放,实现资源共享。
第三十八条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本条例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二)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有关情况,并可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监督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九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条 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对受理的举报经调查核实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港口投资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程建设单位或者项目开发单位在港区周边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开发建设,引起港口岸线及港区水域陆域、通航水域、航道、锚地的水文、地形、地貌变化,从而影响港口总体规划实施的,或者有碍港口建设、生产和安全的,由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港口岸线使用人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权后未按规定投入开发建设的,由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提请撤销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港口经营人未经许可从事港口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由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设置的简易码头、装卸船作业点,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清理。
第四十五条 港口设施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海洋口岸和港航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港口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违反规定的权限、程序批准或者修改港口总体规划的;(二)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