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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下中国船企涉外合同履行法律问题解析与建议

来源: 航运交易公报 发布时间:2020-02-08 10:58:17 AM 分享至:

近期,新型冠状病毒肆虐中国,疫情已经严重影响到中国各地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活动,防控形势严峻。在相关地区推迟复工、交通管制等措施的影响下,中国船舶制造企业将不可避免地深受影响。相关船企能否恢复正常生产,能否确保建造进度并如期交船等问题都将造成船舶建造合同履行不确定性的增加。相关机构和专业人士对于造船合同项下的履行提出了很多法律分析和建议,笔者在近期阅读了多篇相关文章后发现,这些文章均是从中国法相关规定出发,然而中国船企订立的船舶建造合同以及大量设备供应合同均适用外国法律(其中主要是适用英国法),尽管相关外国法律与中国法的概念和制度比较相近,但两者在理解和适用方面存在差别,因此笔者拟从外国法(特别是英国法)角度分析、研究中国船企目前面临的法律问题,帮助中国船企在目前的疫情防控背景下妥善履约,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一、疫情影响下交船期推迟问题

受疫情以及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船企及相关配套厂商在春节假期后推迟复工将势必影响船舶建造进度和交船期。在此种情况下,中国船企在船舶建造合同项下可以考虑运用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条款推迟交船期。

(一)不可抗力的概念和性质

“不可抗力”在中国相关法律规定中是指无法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但不可抗力的概念和具体内容在不同国家法律项下不尽相同。在法国和意大利,法律明确规定了不可抗力的定义,因此不可抗力是一种法定的免责事由,这与中国法律规定类似。但在其他国家,包括英国、美国以及瑞典等,法律并没有对于不可抗力做出明确界定,因此不可抗力主要作为一种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出现。需要注意的是,挪威法律规定由于不可抗力而是合同规定的交船期推迟是不允许的,造船厂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交期较长时间推迟时,造船厂有权解除合同。在中国船企签订造船合同通常适用的英国法下,“不可抗力”并非法定免责事由,其必须要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方可发生法律效力。英国法项下的不可抗力概念通常包括了自然引起的事由及人为引起的事由,这里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是笔者常常在一些建造合同及供应合同中看到 “Act of God”表述,有些合同中竟以这个表述代替了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但其实两者在英国法下并不相同,不可替换使用。“Act of God”并不包括人为引起的事由,因此其适用范围较窄,如果使用不当的话,不利于保护合同当事方的权益。

笔者检索了目前中国船企使用的比较多的几个标准造船格式合同,这些合同均对不可抗力做了具体的约定,其中明确包括了瘟疫(Plague)、传染病(Epidemics)、检疫(Quarantines)、其他建造方或其分包商控制之外的其他原因(Other causes 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builder or of its sub-contractors)等措辞。考虑到此次疫情已经被世界卫生组织认定为“国际关注的紧急公共卫生事件”,因此笔者初步认为在相关国家法律项下可以构成不可抗力,而且此等不可抗力不仅涵盖了船企自身的生产经营,而且还延伸至其供应商的原因导致的履约障碍。

(二)不可抗力的效果

在前述法定不可抗力的国家中,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直接由法律做出规定,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后果是否对合同当事方生效取决于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另一方面,包括美国、英国等国法律项下不可抗力的效果则由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根据合同履行的受影响程度包括了延长履约时间、在受影响期间暂停履约及部分或全部免除合同义务等。在船舶建造合同项下,如发生不可抗力情形,则属于可允许的推迟(Permissible Delay),建造方对于此类延迟不承担违约责任,交船期可以顺延。

在英国法项下,法院对于不可抗力的解释基于合同条款的具体措辞,而非合同当事方的意图,英国法院经常适用同类(Ejusdem Generis)规则进行解释。英国法中,不可抗力通常包括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形(Unforeseen Conditions)或相关当事方控制范围之外的任何情形(Beyond the control of the relevant party)而不可避免地影响合同的履行。若某合同项下不可抗力被定义为“相关当事方控制范围之外的任何情形”,那么根据英国相关判例,援引不可抗力条款的一方必须采取所有合理措施终止合同履行(Avoid the operation)、履行减损义务(Mitigate the effects)等。在此次疫情中,中国船企在复工后是否尽最大努力恢复生产、调整经营计划等都可能成为是否可以成功行使不可抗力并顺利继续履约的关键。

(三)不可抗力的举证责任

英国法院的一系列判决明确了行使不可抗力所普遍适用的规则,即举证责任由援引不可抗力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该当事方须证明:

(1)不可抗力条款约定的情形已经发生;

(2)其因为不可抗力情形的发生无法全部或部分履约(因果关系);及

(3)不可抗力条款约定的相关义务(如通知)已经履行。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已经出具了关于本次疫情的证明和复工时间延迟的证明,因此证明不可抗力条款约定情形已经发生已经初步达成。不过,船企需要注意的是此等事实性证明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民事诉讼规则以及具体合同条款的要求,同时中国船企还应该在区分合同不能履行、部分不能履行、暂时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情况的基础上确定是否已经完成举证,是否已经证明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减损义务等。

(四)船企的其他选择

近期很多文章中都提到中国船企除了不可抗力以外,还可以考虑使用情势变更原则维护自身权益。该原则是中国合同法赋予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在合同订立后发生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情况下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力。笔者认为在适用外国法律,特别是适用英美普通法的涉外合同中,应谨慎对待。在英美普通法下,与该情势变更原则相类似的是英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落空(Frustration)或美国合同法中履行不能(Impossibility;Impracticability),但两者在相关国家法院适用时均有比较严格的要求。以英国法为例,其规定若合同本身已经对于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作出了约定、相关情形仅仅增加了履约的成本或存在替代履约可能的情况下,合同落空原则不适用。中国船企目前通用的几种船舶建造标准合同均约定了不可抗力,因此此等合同落空原则适用的空间不大。如果某些设备供应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可抗力,则相关企业可以根据此等原则进行抗辩,英国法院在适用合同落空原则时倾向于维护合同当事各方的权益公平,在解除合同并退还已支付价款时法院将扣减部分金额作为卖方已产生费用的补偿。

二、疫情影响下船舶建造合同项下不可抗力抗辩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通知义务

各国对于将不可抗力发生情况通知合同对方的期限不做具体规定,往往笼统地要求“尽快通知”不可抗力的发生和不可抗力的结束。英国和美国法律对于此等通知义务没有明确的规定,通常需要在合同中具体加以约定。笔者对于我国船企常用的几种标准造船合同进行了比较,特别提请中国船企注意的是在适用相关外国法律的合同项下,此等通知义务履行期限的具体起算点是如何约定的,比如究竟是不可抗力情形发生之日起,还是延误发生之日起,或是建造方获知之日起,这些细微的差别在实务中都可能对履约造成重大的影响。

违反此等通知义务,未能按照约定期限通知合同对方,不同国家法律有不同的观点,一说是仅产生损失赔偿的法律后果,此与通常格式合同的约定并不一致,而英国法院的判例表明, 严格遵守不可抗力条款的约定为避免商业混乱所必须,因此未按照约定期限通知对方将导致不能主张不可抗力免责。

(二)已发生违约对于不可抗力的影响

在英国法项下,一方在合同项下的疏忽或违约可排除不可抗力的适用(美国、法国、荷兰、西班牙、意大利及日本等国法律也有类似的规定)。在船舶建造合同项下若已经发生拖期,此时发生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导致进一步的延迟交付,建造方可以主张对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迟免责吗?英国的数个重要判例均判定船舶建造方在此种情况下不能主张不可抗力,除非合同有明确的相反约定。此外,一种更复杂的情况是违约和不可抗力情形同时发生,对此英国判例采取的态度是建造方可以主张要求延期。

(三)合同对方可能提出的抗辩

合同对方可能对于不可抗力的主张提出抗辩称在订立合同时应该预见或考虑到相关情形或在合同订立时相关情形已经发生,因此不可抗力不能成立,但笔者的经验是英国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并不会当然(Per Se)否定不可抗力的适用,关注的重点在于特定情形与无法履约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相关当事方仍然可以援引不可抗力条款保护自己的利益。

(四)买方终止建造合同的权利

主张不可抗力并非一劳永逸,为平衡船舶建造方和买方的利益,如果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超过一定期限,买方有终止合同的权利。应该注意的是,通常使用的标准造船格式合同文本对此均约定了最长累计延误期限(Excessive Delay),超过了此等期限,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此处的延误是指整个建造期间的延误,而不仅仅是不可抗力本身造成延误。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法院倾向于把此等延误期间与导致最终船舶交付联系在一起,如此一来等于给了船舶建造方一定的选择自由,即建造方可以选择不因为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而主张交船期的顺延,那么此等延误将不被计算在累计延误期限以内。

(五)金钱债务项下是否可以主张不可抗力

美国法、英国法和其他一些相关国家的法律规定金钱债务的给付不适用不可抗力,但如果不可抗力情形确实影响了支付(如不可抗力情形影响了银行的支付和结算),那么也可能构成不可抗力而免责,对此笔者认为要基于因果关系结合合同本身受影响程度以及合同当事人履约能力受影响程度进行具体分析。

三、建议采取的措施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建议中国船企应尽快针对疫情影响和客观情况的变化采取相应措施,做好妥善履行合同的准备:

1、排查、梳理合同关于履行、不可抗力、交付期等方面约定,明确这些条款具体约定事项、适用范围及后果;

2、若合同履行将受到本次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则应按照合同本身及履约情况两个维度分析、研判履约受影响的程度;

3、若履约受疫情影响程度较大,建议根据生产进度和安排,在相关合同框架内与合同对方积极沟通、协商,争取就相关合同的履行或变更履行(如延长交船期、成本增加的分摊、合同价格调整等)达成一致;

4、若相关船企经研究决定启动行使不可抗力条款,则必须在对相关外国法律及程序正确理解的基础上,按照相关外国法律以及合同约定通知合同对方,履行相关的义务,并做好证据保留;

5、建议积极跟踪动态,及时调整生产和经营计划,在复工后第一时间安排弥补措施,同时注意合同对方解约权的行使期限,以便确保合同继续履行。

在此次新冠病毒疫情的影响下,中国船企在涉外合同履行过程中无疑将面临一些困难,很可能在项目执行的过程中遇到很多的不确定性,但是笔者坚信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中国造船人经过数十年的艰苦奋斗已经在国际市场上学习掌握了丰富的知识和经验,必将在法律层面妥善应对并处理好相关合同的履行。笔者作为中国船舶集团的一员,将积极运用英美法的专业知识和执业经验,为集团成员单位提供支持。

赵申,现任中国船舶集团辖下中船租赁总法律顾问,中国和美国纽约州持证律师。此前,赵申曾在中国主要商业银行、航运融资租赁机构从事航运金融、风险管理和法律合规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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