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颁布的《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我国海运领域的基础性法律,是规范海上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海洋权益的基本制度保障。新《海安法》对于落实总体国家安全观,推动海运业高质量发展,提升交通运输行业治理能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特别是首次将船员权益保障纳入新《海安法》,进一步强化了船员在船工作权益的保障,新增海事劳工证书许可、船员境外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等多项制度,全面有效地维护船员权益,是我国船员立法上的一次重大变革。本文结合六部委《关于加强高素质船员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从法律的层面解读如何贯彻新《海安法》,落实《指导意见》要求,在《交通强国建设纲要》的总体框架下,进一步优化船员职业发展环境,推动高素质船员队伍建设。
一、从法律上确立了海事“三保一维护”的职责
新《海安法》在原有“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障船员的劳动安全和职业健康,维护船员的合法权益”,这是首次将船员权益保障写入国家法律,增加了维护船员合法权益的内容,更好地诠释了海事“三保一维护”的法律职责。这是自《船员条例》实施以来,在国家法律层次明确提出这一要求,体现了国家立法向船员权益保障方面的倾斜,为船员权益保障法规起草奠定了法律基础,也为实施《指导意见》提出的完善船员权益保障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利于全社会共同构建和谐航运劳动关系、促进航运业健康发展。
二、有利于形成各级部门船员管理齐抓共管的新格局
新《海安法》在总则中明确将“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海上交通安全意识”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这一规定为开启全社会齐抓共管的船员管理新格局奠定了法律基础。有了这一规定,《指导意见》提出的激励航海相关专业招生、支持退役军人加入船员队伍、多渠道吸纳培养船员等拓宽船员培养渠道才能真正形成;也为弘扬航海文化、营造全媒体宣传航海文化、加强舆论引导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中国的航海教育将起到积极的引导作用,也将对船员的教育培训产生更为深远的影响。
三、有利于海上交通安全现代化新发展理念的实施
新《海安法》总则第八条提出“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促进海上交通安全现代化建设,提高海上交通安全科学技术水平”,这一方向性的法律规定对于船员教育培训提出了更高和更前沿的要求,对于我国航海教育培训适应先进科学技术的应用和海上交通安全现代化建设指明了方向。从法律上提出了提升船员职业素养对于促进海上交通安全现代化建设的新要求,有利于提升船员的综合素质、更加注重船员培训的实效、优化培养模式,满足《指导意见》提出的铸造航海教育培训品牌工作,从国家法律层面鼓励和支持先进科学技术 在海上交通安全工作中的应用,以适应航运新业态的需求并发展专业学科建设。
四、有利于建立海事国际公约国家立法的快速通道
海事管理是全球化程度最高的一个领域,中国已经连续15次当选为国际海事组织(IMO)A类理事国,彰显了中国在国际航运界的地位。随着综合国力和国际地位提升,中国将越来越多地承担起国际规则的引领者和塑造者的角色, 国际社会也高度关注中国的国际法治观。仅国际海事组织公约我国已经加入了十大公约及修正案,涉及缔约国政府义务150条,船旗国义务643条,沿岸国义务9条,港口国义务73条,且相关的国际公约每年都在被不断地修订,要履行相关国际公约需要我们有一个快速履约法律通道。为此,新《海安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一规定对海事部门来说是充分体现海事领域国际化的特殊法律条款,有利于在国际海事公约修订产生新的变化后国内法未能覆盖的情况下做到有法可依,为国际海事组织和国际劳工组织涉及船员的新修正案实施提供了法律支撑。
五、填补海上设施工作人员专业教育培训的法律空白
新《海安法》第十三条规定“中国籍船员和海上设施上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海上交通安全以及相应岗位的专业教育、培训”,这是首次将海上设施上的工作人员纳入接受海上交通安全专业教育培训的范围,符合我国2016年加入的《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要求。把旧法未包括的海上设施的工作人员纳入海上交通安全专业教育培训的范围,更全面地覆盖了海上工作人员,有利于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全体海上从业人员的法律行为,形成新业态下整体海上安全观。
六、新增五项制度完善了船员权益的法律保障
一是新增国际航行船舶海事劳工证书的许可制度。新《海安法》第十四条规定“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其国际航行船舶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取得海事劳工证书”,这是我国履行《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对国际航行船舶取得海事劳工证书的制度性安排,新增了许可事项,满足了公约要求成员国以法律形式规定国际航行船舶需持有海事劳工证书的规定。
二是新增两项涉及船员权益的财务担保制度。新《海安法》第十四条规定国际航行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已就船员遣返费用以及在船就业期间发生伤害、疾病或者死亡依法应当支付的费用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或者投保相应的保险”,这是《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2014年修正案的要求,这一规定填补了我国法律对于船员遣返费用以及在船就业期间发生伤害、疾病或者死亡应当支付的费用由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提供相应的财务担保的空白,是我国批准《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2014年修正案的法律基础,极大地保障了船员权益。
三是新增船员境外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制度。新《海安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船员境外突发事件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制定船员 境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这是本法的一个突破,第一次将本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船员在境外发生突发事件的处置,充分考虑到了我国作为全球最大的海员国,有超过 60万的国际航行船员在境外可能面临发生突发事件难以处置的困境,明确了交通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全力解决这一问题的处置机制。同时规定“船员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由船员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船员户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予以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使馆、领馆和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处置”,这进一步明确了派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对于船员境外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第一责任,同时规定了船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配合、驻外使领馆和海事管理机构协助处置的协调协同机制,解决了新《海安法》出台前,由于涉外事件复杂且国际影响大等原因,当“谁派出谁负责”的派出单位责任无法履行时,由政府部门牵头处置确保境外中国船员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充分展现中国负责任大国的担当。
四是船员健康保障有了法律依据。船员取得健康证明是经修订的《1978年船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和《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共同要求,也是国际通行的一种做法,一直以来我国仅以规范性文件加以约束,没有上位法的支撑,此次修订明确了这一要求,为船员健康保障制定了法律依据。
七、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的权利
新《海安法》通过两项条款赋予了船长的绝对权利:一是第三十八条规定“船长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在保障海上生命安全、船舶保安和防治船舶污染方面,船长有权独立作出决定”,这是首次在国家法律层面明确了船长管理和指挥船舶的权利,赋予了船长最大的决定权。二是第三十九条规定“为了保障船舶和在船人员的安全,船长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涉嫌在船上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采取禁闭或者其他必要的限制措施”,这一条款很好地衔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同时,针对全球性的疫情防控对航运业的影响,新《海安法》第四十条规定“发现在船人员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严重威胁他人安全的传染病的,船长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人员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这一新的法律条款,规定了船长在处置海上突发疫情的责任,更有利于充分保障海上人命安全。
八、新增36项罚则压实船长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新《海安法》在原有法律责任条款基础上新增了18 条,针对船长和有关责任人员可能涉及的违反法律的情形制定了具体的罚则。从船舶未持有有效证书、文书到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船舶和海上设施配员不足,到违反通航秩序,无线电规则,海上航行、停泊、作业规则,载客载货规定,以及相关报告制等涉及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责任进行了全面规范,共计36项,进一步压实了船长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利于新《海安法》的全面有效执行。
新《海安法》已于2021年9月1日生效,它的修订是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具体实践,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也为高素质船员队伍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正确理解和把握新《海安法》修订内容, 是切实保证各项船员权益保障制度得以准确、规范、全面落实的根本所在,也有利于为全社会共同关注高素质船员队伍建设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氛围。